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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案件的分析
2013|其他|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劳动争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案件的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6月23日,A科技公司因原销售部经理张先生“跳槽”到同行业别B企业工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张先生“擅自离职”违反劳动合同中“凡技术工种或业务骨干离职,三年内不得到相关企业工作,如有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由,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张先生赔偿给该企业违约金80万元。
收到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及A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张先生很担心。在A公司工作3年多,所有收入加起来也不过40多万。败诉的话,不仅3年多白工作,还倒贴40万。所以张先生首先选择百度搜索相关知识和对策。在百度知道张先生找到了专业处理劳动案件的劳动法咨询师韩飞。经过沟通张先生认为韩飞对于竞业限制争议非常熟悉,并且具备丰富的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最终,张先生选择让劳动法咨询师韩飞通过互联网远程指导代笔相关法律文书,张先生自己跑腿执行。
二、法律分析:
劳动法咨询师韩飞经过与张先生沟通,认为张先生口头申请辞职经过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且A公司还召集中层以上人员为其开告别宴会,并非擅自离职;张先生在职期间为销售部经理,做企业销售管理工作,不是技术工种,不在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内。最主要的是A公司在张先生离职后,在长达4个多月时间里,从未支付过张先生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虽然张先生与该用人单位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受雇于与A科技公司同行业的B科技公司,但不应该赔偿A公司的80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
劳动法咨询师韩飞为张先生按照以上思路书写了答辩状、整理了相关证据并书写了证据清单及开庭前庭审过程记录等材料,通过QQ发给张先生后,张先生自己打印了出来并提交给了仲裁委。
三、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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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作为A公司销售部经理,如果A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A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为张先生所知悉,则应当是竞业限制的主体。但张先生离职后,A公司未按月支付张先生竞业限制补偿费,故采信了劳动法咨询师韩飞的答辩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归于无效。张先生从A公司离职后受雇于B公司,不应承担A公司所谓的80万元违约金,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法院维持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四、劳动法咨询师韩飞的建议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适用
应当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必要措施,其目的是尽量避免劳动者用在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损害企业的利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企业通过对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一段时间内的竞业限制,保障企业巳取得的竞争条件,从而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劳动法咨询师认为,适用竞业限制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支付劳动者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只约定竞业限制而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对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并且该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不能低于劳动者平均工资的30%,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2、限定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在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决策人员、高级研究和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范围内。《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主体范围规定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如果将竞业限制扩大到全体员工,则不仅威胁到广大无关员工的生存权,而且也会极大地损失企业因竞业限制而过多支付员工的补偿费用,造成两败俱伤。
3、竞业限制的相关商业及技术秘密必须是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不为一般员工或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未进行保护的或者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巳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巳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的,即不具有或丧失其秘密性,就不能成为竞业限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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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竞业限制必须有合理的期限。竞业限制期限的长短取决于特定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在社会上的竞争力、实用性、知晓度以及竞业限制补偿费用高低等因素,不同企业可做不同的约定,但法律必须规定一个上限,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权。为此,《劳动合同法》作出了竞业限制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这是合情合理的。
凡竞业限制条款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自行终止。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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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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