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等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 00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促进上海律师 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
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v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 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 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 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 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 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 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 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 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 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 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 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 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 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 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 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 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 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 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 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 国家赔偿案件;
(六) 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着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 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 与委托人
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
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 数额。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