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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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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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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十一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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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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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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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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