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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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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认。换个角度讲,如果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均属于业主的话,那么配套的学校、环卫、邮电等用房均属于业主所有,那结果显然就很荒谬了。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对于由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这两个概念作出了界定,这两者中均未包括小区会馆。纵观该条例,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共有设施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由此可见,只要配套房屋未在《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用房缴交确认单》用房认定范围,而在预售证许可销售范围,就属于开发商所有,是能够办理出独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配套用房的权属与开发成本是否分摊的没有必然的关联。 业主主张配套用房的开发费用已经计入业主购买房屋的价格之中,即由全体业主分摊了配套用房的开发成本。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本身不能成立,也缺乏有效的证据来证明。 《浙江省商品房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公共停车库(棚)、锅炉房、水泵房、派出所、居委会、公厕、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该规定明确了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是可以计入房价,所针对的是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对其他配套用房开发费用是否可以计入房价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上述规范是计划经济的时代产物,与现实已经有很大距离。作为自由定价、全部市场化的别墅销售,实质上不存在成本如何计算、如何分摊的问题,而是存在开发商是否盈利、利润是多是少的问题。因此,配套用房的开发费用是否摊入成本,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没有实质性意义。同时,业主与开发商均很难举证说明开发费用是如何分摊。 三、开发商交足7‰的物业用房后,对于剩余公建配套用房,享有所有权。

对于公建配套用房,在开发商交足7‰后,剩余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来处理该问题,也就是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显然,开发商是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投资者,理应享有所有权。在行政诉讼中,杭州市房管局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政行为,已经得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确认,予以维持。我们认为,行政终审判决确认维持的行政行为属于房屋的初始登记,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产权人开发商转让、赠送房屋的承诺,配套用房的权属不能改变。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但初始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属性,即初始登记反映的权利仍然是所有权。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公建配套用房,在开发商按规定交足7‰后,剩余房屋的权属应当归投资者所有,也就是开发商所有。如果片面地理解为归业主所有,既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实际现状,也不利于城市建设,开发商就缺少做好配套公建的动力,或者“羊毛出在羊身上”,开发商势必提高房屋的销售价格。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予以确认。换个角度讲,如果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均属于业主的话,那么配套的学校、环卫、邮电等用房均属于业主所有,那结果显然就很荒谬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对于由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这两个概念作出了界定,这两者中均未包括小区会馆。纵观该条例,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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