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可编辑)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刑移法律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一直长期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 本文在对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农村垂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进行深人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农村甚层组织的界定
(一)村党支部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 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的是领导核心作用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起到的是“支持”和“保障”功能那么可以认为村支部的权利事实上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上且实践中乡以上党组织均被斌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加之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综合参照《解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我们认为村党支部人员成立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有依据的。 (二)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
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XX年月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
“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
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
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浸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浸占罪处罚。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问题
(一)协助政府管理的公款与其他款项混同时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村委会的财务管理都相当混乱基层组织的人员往往就是利用村级财务制度管理混乱、账目不健全的便利巧立各种名目进行浸吞和挪用我们认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题重要的是要从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入手村财务必须将公款与村
集体自有资金分项列支分别保管存储以确保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时的专款专用。
此外两高和公安部可联合对因财务管理混乱而造成犯罪对象不清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村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为公款适用贪污和挪用公款罪。
(二)货款是否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从《解释》中明列的七项条款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应为国家直接拨付的实有款项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大面积铺开一些新型拨款方式开始出现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所涉及的财产也不再局限于实有金额。
我们认为办案人员在具体实务中应灵活掌握《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实质而不应囿于款项的形式。
(三)公款产生的孳息是否可以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的过程中往往经手政府的扶贫、救济及补偿等款项这部分款项在基层组织的帐户上通常有一段滞留时间一些基层组织采取将公款挪作他用的方式使公款产生法定孳息目的是用于村内自用某些基层组织人员遂对产生的孳息进行侵吞。
实践中由于农村集体自有资金来源有限用于公益和建设等的费用开支入不敷出农村基层组织借中转公款的便利增加收人用于集体自用的现象越来越多。
由于对孳息部分的贪占与挪用不在协助政府以事管理事务的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对象的属性应为农村集体财产不应简单续用贪污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条款。 三、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对退耕还林等法无明文规定事务的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条款的立法解释规定将第七种情形规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 显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法律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解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前六种解释之外的情形时司法人员能否自行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比如说村委会成员在发放退耕还林款中有贪占、挪用等行为的能否定性为贪污或挪用公款。
对此我们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发放退耕还林款应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对罪刑法定的理解不能过于教条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有一定的解释权。
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退耕还林款中给农民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或挪用公款。
对于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了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退耕还林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戴挪用资金。
因为既然是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补偿应视为村集体组织的财产村集体组织有权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其性质不同于公款。
(二)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
家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农村基层组织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财政相对紧张。
为解决这种情况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有时会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 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有不同认识。 有人认为应该以诈骗罪论处。
因为以“多报几口井多报几棵树”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并没有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公务的便利而是属于一般的诈骗手段。
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贪污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条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处罚。 我们认为应以贪污论处。
因为征地和退耕还林等事项都不属于村集组织的自治行为应界定为协助政府从事的管理事务。
(三)村委会集体决定挪用、贪占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村集体组织决定挪用与贪占公款的案件应如何定性在较大争议。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该类案件是由村集体组织决定的涉及到单位犯罪的问题。
那么村集体组织是否属于刑法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二是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刑法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