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职业打假,电商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讲稿)
职业打假,顾名思义,就是以打假为职业,直白点就是以打假作为生存之道。职业打假也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法律体制尚待完善,商品市场管理还不规范,交易市场不够完善的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出现的一个职业群体。
一、 职业打假的前世今生
提起打假,王海是一个中国式打假绕不开的人物,他曾被称为“中国打假第一人”。 从1995年开始,22岁的王海一次偶然的北京之行,在北京隆福大厦买了两副索尼耳机,向商场双倍索赔成功,从此,王海走上了职业打假之路。紧随其后的是张磊、臧家平、叶光、刘殿林、杨连志、周春江、童宗安等职业打假人,全国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职业打假人”本身的打假技能、手段以及对消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也随着20多年的成长变得更加纯熟,发展到今天,打假俨然已经成为了一个行业。 二、职业打假的法律基础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退一赔一”的规定,给职业打假人提供了最初始的法律基础。2013年的新《消法》又加大了对消费欺诈的惩罚力度,由原来的“退一赔一”改成了“退一赔三”。(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5年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法律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很多人闻到了有利可图的气息,纷纷加入打假大军,职业打假呈现出团队化、专业化的特点。
以上法律条款应该说是职业打假这个行业的催生剂,也是职业打假人据以索
赔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 职业打假的法律争议
职业打假从诞生之日起,在社会和司法界争议就非常大。特别是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在司法界争议颇大。在法律规定和实务两个方面也都不尽相同。
1、从法律规定上看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职业打假人如文中开头所说,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由此看,似乎职业打假人并不适用于《消法》。
但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合法地位予以了确认,又相当于认可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然而,新消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和工商总局的态度又来了一个180度大转弯,2016年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似乎又要剥夺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2、从法律实务上看
法律实务上,全国各地方法院对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的判例也不尽相同。 官方反对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之声音,有据可查的是开始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16年3月深圳中院一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在网络流出,《会议纪要》第九条显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2014年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又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工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表达了相同的态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也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除外”。(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的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所以,关于职业打假,还需要在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予以厘清相关争议。
四、以案释法,解读网络纠纷
1、网络购物纠纷特点
根据政府质监部门统计,职业打假人主要关注商品的以下几个方面:商品执行标准14%,商品包装标识宣传语言19%,过期食品投诉18%,价格投诉17%,商品质量投诉17%,商品配料表及内容问题15%。
相关网站(无讼网)的统计显示,网络纠纷案件从2012年的28起(审结),到2016年6004起,网络纠纷案件呈现井喷式的增长。网络纠纷案件的分布区域:北上广江浙五个省市占网络纠纷案件的三分之二,其他地区为三分之一。可见网络纠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
2、就几种常见类型进行分析。 (一)因商品包装和成分标示引起的纠纷
案例1:昝某在某购物中心购买貂皮大衣1件,大衣里料标注100%聚酯纤维,经检验,该里料的实际成份为96.4%聚酯纤维、3.6%氨纶,检测的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产品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真实,没有标明产品所含成份的名称和数量,误导消费者发生错误认识,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购物中心退回货款并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服装需要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虽然案涉貂皮大衣里料成份聚酯纤维95.6%,氨纶4.4%,与标识含量为100%聚酯纤维并不一致,但相对于氨纶含量而言,聚酯纤维应属于里料的主要成份,氨纶
在整个水貂皮大衣里料中含量极低,水貂皮大衣标注聚酯纤维含量100%,虽存在一定的标识瑕疵,但金鹰公司在其销售的水貂皮大衣里料已标明服装的主要成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服装的标识不符合不等同于服装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销售的皮衣吊牌中关于里料纤维含量标识不正确应当认定为标识瑕疵,但标识瑕疵并不影响案涉服装的产品质量,且被告销售该皮衣并未有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牟利的行为,即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并承担检测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范某在某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后范某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鉴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某认为文物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物总店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法院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某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某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某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某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某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
经验教训:《产品质量保护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因此,电商遇到打假者以电商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电商主张购买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电商能够提供证明购买者明知的初步证据的,转由购买者就其受到欺诈进行举证,购买者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明知。
(二)宣传用语引起的纠纷
案例3:2014年9月23日,王某(王海)在天猫商城由三际公司设立的“三际数码官方旗舰店”购买“Huawei/华为H60-L01荣耀6移动4G版手机2台,共付款4396元。该手机网页宣传中使用“三际数码:全网最大的手机卖家”“顶级品质”、“荣耀6销售第一”、“年销售手机80万台以上,拥有会员用户超过200万,是天猫最具实力的综合性手机卖场,天猫卖出10台手机就有我们1台,自2010年7月份起稳居天猫总销量第一”“超过百分之90的人选择搭配它防屏碎永不刮花”等内容;同时,涉案华为手机标注价格为2268元、促销价2198元,王海认为,上述行为违反《广告法》及《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三际公司退还货款4396元、三倍赔偿13188元,承担王海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三际公司使用“全网最大的手机卖家”、“顶级品质5.0英寸全高清屏”、“全球顶级运营商AT&T的入网标准检测”、“荣耀6销售第一”、“这个金属框百分之88的人选择搭配她”、“防屏碎永不刮花”等用语,且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出处,该种情形违反了《广告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夸大宣传,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王某是否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三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消费者之定义,故对其关于王海并非属于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2016年5月12日,张某在索威公司经营的索威电器旗舰店中购买标有“CCTV央视上榜品牌”字样的索威S880MKII+SA808寸HiFi套装音响1套,单价为3381.79元。张某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的产品说明书上也标有“CCTV合作伙伴央视上榜品牌”字样。因张某认为索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向法院诉请索威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
面对职业打假-电商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