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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佘祥林案件到赵作海案件——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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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佘祥林案件到赵作海案件

——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再思考

内容摘要:近日媒体报道的河南商丘赵作海案件,与五年前媒体报道的湖北京山的佘祥林案件,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两起类似案件的发生,把我们的目光再次引向了刑事诉讼的顽疾—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能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押分离制度。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存在。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

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1]。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像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原则,被确定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中。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地63条规定:每个人的都有权利得到无罪的推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2、“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侦察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没有尽到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

3、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察机关除了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4、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察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

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察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5、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 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6、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

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有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

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仅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二、刑讯逼供对策研究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侦查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能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2]我们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3]笔者同意此观点。

2、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从佘祥林案件到赵作海案件——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再思考

从佘祥林案件到赵作海案件——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再思考内容摘要:近日媒体报道的河南商丘赵作海案件,与五年前媒体报道的湖北京山的佘祥林案件,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两起类似案件的发生,把我们的目光再次引向了刑事诉讼的顽疾—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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