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23,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 ( 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 ,24,
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
,25,
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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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
,27,
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臵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臵或者放 ,28, 水装臵,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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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 ,30,
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臵和室温调控装臵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31,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 ,32,
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
,33, 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