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2,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13,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4,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 ,15,
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 ,16,
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 ,17,
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臵。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
,18,
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 ,19,
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 ,20,
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
,21,
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 ,22,
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