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垂管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管理。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在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基础上,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按照至少上登一级的原则实行统一登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权属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四条 垂管派出机构通过调剂使用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跨系统调剂使用的,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厅(局)级以下单位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在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国管局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厅(局)级以下单位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垂管派出机构通过置换旧房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办公用房置换,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国管局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厅(局)级以下单位办公用房置换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置换新房的,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第六条 垂管派出机构通过租用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租用办公用房的情况,报国管局备案,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根据批复情况执行。
第七条 垂管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的
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无法调剂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置换、出租、拆除。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国管局审批,处置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厅(局)级以下单位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处置利用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的拍卖,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国管局审核提出意见,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厅(局)级以下单位的审批程序,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办公用房出租、拍卖,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进行,所得收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配置、处置等有关事项,涉及资产管理相关事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宜参照所在地党政机关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垂管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厅(局)级
及以上单位的办公用房使用安排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统一报国管局备案;厅(局)级以下单位的办公用房使用安排方案的核定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和巡检考核制度。
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本部门所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原始档案,做好收集、保存、利用、报送等相关工作;定期组织本部门所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巡检考核,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实现数据互通、动态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巡检,对存在重大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垂管派出机构的技术业务用房与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第十三条 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
法》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垂管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