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向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填写提交以下资料:
(一)《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需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一)《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籍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收入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就业人员还需提供学历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两审核一公示认定程序。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资料。
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和收入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统一汇总上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并提交申请人相关资料;单位提出申请,还需出具营业执照、担保书、申请人员收入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初审单位意见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公示。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期限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可进入保障轮候;对未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进入保障轮侯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按规定程序给予配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
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申请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登记,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申请人相关情况变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安排本单位职工,其出租和管理由房屋所有权单位组织实施,租赁对象、租金价格、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结合申请对象群体构成,统筹制定配租方案。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配租方案,组织配租。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住房保障部门需与承租人签订《洛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工单位集体申请的,还应与用工单位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需提前3个月申请续租,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对承租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 第三十条 申请人无故放弃选房或已选房屋的,2年内不予相应保障。
第三十一条 通过复审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
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4月份对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当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须退出保障,腾退租住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用人单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材料,配合进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及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护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物业委托专业的公司管理;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由产权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每2年调整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对经批准集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可建立租金支付汇缴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前提下,余款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统一管理,其配租由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管理费、维修费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租金收入支出,余款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对申请配租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对承租人以欺、瞒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违反管理规定等情形,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