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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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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条款从实质上保证了适用原则的适当灵活性。

依形式而言,我国在实践中采取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有条件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及由法律直接推定这样三种形式,又体现了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我国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一)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法律是国家强有力的统治工具,其适用必须具有很强的客观必然性。客观上讲,影响案件公正评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仅从对法官的要求上看,除了要求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品德修养,其个人的经历和价值观同样会影响涉案因素影响力的判断。如果因误判,甚至滥用权力而产生负面影响,必然会导致公众对严肃执法、司法权威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失去信心。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官业务能力、道德修养水平参差不齐。有些法官主观上评判价值的构架还不完善,不具备在复杂案情中准确判断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能力,这对法律这一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统治手段来说是不利的。 (二)法院地法主义取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评判地位

实践中,法官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主观上先入为主地先考虑能不能适用法院地法,以受案地法作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而最终判决结果必然会因受案法院的不同而产生甚至截然相反的结果,给管辖权问题以太强的重要性。实际上,由于各国法律规

定和社会民族价值观的差异,选择更有力的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导致当事人诉讼前挑选法院,甚至双方各诉一方,这样就造成提高诉讼成本,延误诉讼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裁量的的标准模糊,确定性不够

从某种意义上讲,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使用性是一把双刃剑,需要法律进一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如前文述,《重述》在一开始就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评判最密切联系的要素,可见裁量标准对本原则的重要性。法官在适用时同样应该与时俱进,结合当前社会公众的评价态度,合理地权衡各方利益,以面对现实问题。 五、完善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在司法中,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质的同时,重视双方律师陈词的作用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期望以法官的高素质、高修养和法院内部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然而,将全部压力集中于法官,要求给予个案百分之百的正确率,未免过于苛刻。因此,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质的同时,要重视双方律师的陈词。笔者认为,可以将对实体问题作判断和选择的权力,适当分散给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始末的人,也是法律判决结果的承担者,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人。针对个案,当时最主要的缔约目的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在合同领域中,优先适用有约定从约定的方法,也体现了国际上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的主流趋势。最

密切联系原则也主要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会被考虑适用的。

其次,从某种程度上讲,代理律师是传达当事人和法官意思的纽带,他不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且也能从法律的视角出发,为法官提供最有力的判断证据。另外,相对于当事人主义国家而言,我国诉讼采取的超职权主义本身就给予了法官足够的裁量权,法官更应该着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本着公平的立场审视案件全过程,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心证亦会更加合理。将诉讼模式定位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同时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保障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好地发挥它的司法作用。

(二)在实践中,借鉴美国《重述》的规定

法官应综合考虑的各方的前瞻利益,如“对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法院地利益的考虑,结果适用的一致性、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等因素,以实现各方的利益均衡,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 (三)以达成立法为目的,制定更新补充性司法解释

现阶段,我们还不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完美。应加快完善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审视平衡各个连结因素的价值,以补充法律的不足之处,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适用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予以陈述,象各个连结点联系、价值、相关法律与准据法的关系等。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司法专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未来我们将会面临更多司法实践新问题。以研究我国重大现实问题为突破口,研究具体案例,与时俱进,使最密切联系原则本地化,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推进和谐世界的建设。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19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条款从实质上保证了适用原则的适当灵活性。依形式而言,我国在实践中采取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有条件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及由法律直接推定这样三种形式,又体现了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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