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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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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在1999年3月于重庆举

行的纂江“虹桥”垮塌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论。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控、审关系,即如何配置控诉与审判这两大诉讼职能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普遍采用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调整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关系的指导性准则。因此,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问题的导出:分权制衡与控审分离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广泛而深刻。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结构来看,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与刑事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在这一

点上,可以说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同质性,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三权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才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

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虽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已经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追诉权国有化的同时却又造成了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

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二、结构与程序:控审分离原则的两重内涵

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制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相分离。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检分署制,如英国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在中央设法律

事务部,也称检察总署,其首长称总检察长。在各地区设检察署,由首席检察长负责监督所在检察署的工作,还有权任命检察官;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审检合署制,即将检察机关设在各级法院内。如在法国,检察机关归属于司法部,由派驻各级法院的检察官员组成。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一人,检察官若干;上诉法院设检察长;重罪法院与轻罪法院分设检察官;违警法院不设检察官,由法定官员或人员行使检察业务。[2]尽管在法国实行审检合署,但两者在组织和业务上是完全相分离的, “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对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3]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

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在1999年3月于重庆举行的纂江“虹桥”垮塌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论。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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