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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建建〔2015〕1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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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受理上报。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www.hngcjs.net)下载。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见附件3),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确认其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七)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培训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聘用的退休人员应该是工程类或相近专业的技术人员,比例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年龄在65岁以下且只能受聘于一个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获得多项培训合格证书的可以在同一机构内从事3个(含3个)以下相近专项业务的检测工作。

豫建建〔2015〕1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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