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行政虚拟财产侵权赔偿的实践检视与标准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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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程炜
一、虚拟财产的基本界定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以网络虚拟空间为存在基础,以电磁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具有可流动性、有用性的财物。作为一种只存在于信息世界的无体物,虚拟财产有别于作为有体物的现实财产,具有财产性、虚拟性、多样性等典型特征。
财产性,是指虚拟财产具有真实存在的财产价值,可以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换。如大多数游戏中存在的Q币等虚拟货币,均由运营商明确定价,用户直接通过支付现实货币,以网络充值的方式进行兑换获得。虚拟道具、装备等物品,在相应的用户交易市场上也可以进行售卖,价格受市场和不同用户以及不同时期的需求而调整。
虚拟性,是指虚拟财产无法离开网络空间而单独存在。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电磁数据,因而运营商可以在后台通过对数据的修改,肆意更改用户的虚拟财产数量和品质,必要时还可采取封停用户账号,让用户无法再使用其账号。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会导致某些玩家无意或恶意地发现电脑程序缺陷,这种缺陷往往会让用户通过非正常途径窃取得到虚拟财产。
多样性,是指虚拟财产具有虚拟货币类、虚拟账号类、虚拟物品类等多种表现形态。其中,虚拟货币类,以游戏货币为典型代表。虚拟货币大多通过用户使用现实货币充值或花费时间、精力游玩所得。由于具有明确的数字,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联系相对紧密,其价值也易于被人理解。虚拟账号类,以QQ账号为典型代表。用户在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时都必须注册一个虚拟账号,在虚拟世界中,用户以账号代表自己,进行游戏、通信等活动。虚拟物品类,以网络游戏的武器、装备为典型代表。这类物品除了部分可由现实货币直接购买,大多数都需要用户付出时间、体力、脑力,经过长时间的游玩,完成游戏中设置的情节方可获得。
二、虚拟财产侵权赔偿的实践检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标志着虚拟财产已经明确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与现实财产一样平等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法律会给予受害人相应的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侵犯私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中,仅支持由运营商对损失的虚拟财产或数据进行恢复,而对受害人提出的现实货币的
赔偿不予支持。如2006年,韩某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案,韩某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注册成为其客户,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后又购买“盛大密宝”以保护其账户,但虚拟财产在韩某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被盗。韩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法院认为无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核算,仅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电子数据予以恢复,不支持原告要求的现实货币赔偿。
又如李某诉北极冰公司案,原告发现游戏内装备丢失,经查证是其他玩家利用非法手段盗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装备,并惩处盗窃者,但被告拒绝,且招致被告冻结其账号,限制原告账号游玩,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要求恢复其丢失的虚拟装备,无法恢复的按市价赔偿,并以“在玩游戏两年的时间里,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感情”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仅支持了其要求的被告恢复其损失虚拟物品和被告承担证人出庭费用,对精神损失费和其余要求则认为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往往只是以恢复损失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救济。
在现实情况下,遇到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后,大多数用户作为受害者都不认为自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或是觉得为了一些虚拟财产就进入诉讼程序太过繁琐,或是认为取证过于困难,或是认为接受服务前签署的《用户协议》赋予了运营商行使这些侵权行为的权力。因而真正提起民事诉讼的,往往是因为涉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较大,或是受害人对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这种大多数受害者不敢或不愿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的情况,无疑是对运营商侵权行为的一种变相纵容。
《用户协议》作为所有用户在接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之前都必须签署的一种电子形式的合同,却往往带有“霸王条款”的可能。作为一种格式合同,运营商要求用户只有在签署之后才能接受服务,但这些格式合同大多冗长繁琐,作为电子形式的合同,其也没有有效地提醒用户特别应该注意的有关权利义务的部分。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仅仅只有4%的用户真正完整阅读过该协议,绝大多数的用户都是在没有阅读、没有理解的状况下就接受了该协议,因而在用户权利受到侵害,与运营商协商赔偿时,这些《用户协议》就成了运营商的护身符,也往往成为双方协商过程中运营商的“杀手锏”,这对用户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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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侵权赔偿的实践检视与标准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