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适用范围
1、《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①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②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2、主体和行为类型。①经营者。《反垄断法》主要对以经营者为行为主体的下列垄断行为予以规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③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3、《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①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②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4、国有垄断企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不适用于国有垄断企业。对于铁路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其垄断性经营权,但是,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限制。
(二)《反垄断法》实施机制。
1、法律责任。①行政责任。《反垄断法》主要规定了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形式。(《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行机构作出的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决定,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处理,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②民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既可以基于非法垄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产生。非法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因此,违反《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返还财产”等。
③刑事责任。《反垄断法》未对“垄断行为”的规定性质责任,仅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规定了刑事责任。
2、反垄断执法机构。①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②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③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非执法机构,而是关于反垄断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3、反垄断行政调查。①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举报人的举报对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也可以以职权主动立案。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否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原告资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此,《反垄断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释名。
1、原告资格。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同,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见,包括“间接购买人”在内的消费者,时可以作为垄断民事案件原告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打击非法垄断行为。
2、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不以执法机构已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条件的。
3、专家在诉讼中的作用。《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专家参与诉讼规定了两种情形。①转接出庭就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双方聘请的专家都可以出庭并发表专业意见。②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方式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诉讼时效。①诉讼时效的起算。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②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执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③持续性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2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二、垄断协议。
解释1、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解释2、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
解释3、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省局依法查处。 (一)《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诉限制条件主要包括:①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浮动。②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③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④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工时;⑤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以下协议;①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②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①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②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③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岭段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②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③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④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⑤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5、联合抵制交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岭段协议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②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③联合限制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6、国务院违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是价格性纵向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豁免。豁免与适用除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①《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将特定领域(如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根本不予适用;②豁免则是适用《反垄断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禁止。
1、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生的(不景气卡特尔);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⑦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2、证明责任。对于上述第1至5项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1、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于价格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De认定,应当根据下列因素;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②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2、非价格性“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根据《工商形成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其他协定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同一致的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②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③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五)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
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同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六)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①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七)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依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1、“重要证据”的界定。①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②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将”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建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2、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①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加官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②《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宽恕制度的适用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依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解释1;《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地位)并不视为非法,而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则更加规制。
解释2;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所谓“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所谓”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承办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解释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排他性滥用是指寻求损害竞争者的竞争地位,或者从根本上将它们排除市场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夺取定价,搭售,价格歧视和拒绝交易等,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对方进行剥削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公平定价行为。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因素;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②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③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成都;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2、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即可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②对于多个经营者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这些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对于多个经营者被推定为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中有的经营着市场份额不足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于市场份额不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因此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