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关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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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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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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