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外商直接投资外汇 【发文字号】[89]汇管投字第623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89.10.09 【实施日期】1989.10.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89]汇管投字第623号 1989年10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以来,先后征求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经贸部、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办法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 1 / 4
及时报我局。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 2 / 4
第五条 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
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盖印鉴。
第九条 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3 / 4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
第十二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
4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