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辽安监管三[2012]11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7.20 【实施日期】2012.07.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
则的通知
(辽安监管三[2012]111号)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业经2012年7月2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辽安监发[2006]17号)、《关于设立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80号)有关危险化学品方面的规定、《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1 / 7
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97号)、《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工作的通知》(辽安监危化[2008]33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有关事宜的通知》(辽安监危化〔2008〕143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2 / 7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
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设区的市、省管试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规定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证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查、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受理以下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一)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3 / 7
(二)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
(三)省管企业。
第八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理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以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 4 / 7
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规定,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
计、施工;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5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