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于经过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以后亦未在实际经营中形成独立财产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但企业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已形成独立的财产并具备企业法人实质要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可以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暂未进行破产宣告的,如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应成立企业监管组;如受理破产后随即 1 / 2
进行破产宣告的,可不成立企业监管组,但应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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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适应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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