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生活 第六讲 弱者保护与民法慈悲心 大纲
(讨论要点:形式公平、实质公平与民法上的公平是何关系?民法视野下的弱势群体有哪些,如何保障其利益?)
1.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法律地位平等、人格平等、资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并不保证财
富平等、社会地位平等。概言之,形式平等,非实质平等。
2.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因为是否公平,取决于每个人内心的确信
和判断。
3. 在特殊典型场合下,民法也会考虑到实质公平。这些典型的实力不对等的情形包括:消
费者、劳动者、投保人、老人妇女儿童、先天特殊体质者。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5. 保护消费者的特权:1)知悉真实情况权(知情权)。即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
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 6. 2)自主选择权 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商品的品
种、服务方式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择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而不受强制。实际生活中,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现象主要是“官商”习气、商品搭售和强买强卖等。
7. 3)人身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商品如果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实践生活中
的毒酒事件,劣质药品和化妆品事件,电器、压力容器、玩具、鞭炮烟火、机动车等因漏电、燃烧、爆炸及失灵等原因致人损害案件,是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典型事例。 8. 4)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公平
合理、计量准确无误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A、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消费者有权要求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标准,不致因质量低劣而妨碍消费。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降价等。B、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或按质论价,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合理,不因乱涨价或乱收费而受到经济利益损失。C、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计量准确、足量,不致因短尺少秤而遭受经济利益损害。生产经营者更应自觉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在计量上弄虚作假。对于工厂包装的产品,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注明净重量或容量,并与实际相符;交易时计量的商品,消费者有权查明度量、衡器是否准确,有权看秤、复秤,对不足分量者有权要求退货或退回多收的价款。
9. 5)依法求偿权。求偿权是指在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的时候,
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当消费者财产损害时有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的权利。消费者行使求偿权的方法,可以是向责任者直接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也可以是向管理机关、仲裁机关、司法机关提出损失赔偿请求。
10. 6)获得知识权。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首
先要求国家制订消费教育、宣传的基本政策、方针和方法,通过长期的实施,使大多数民众能够成为比较聪明的消费者,能够掌握基本的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其次,消费者有权在接受义务教育的过程中获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教育,为终身成为有知识的消费者奠定基础。
11. 7)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
的职能机构;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 8)监督批评权 即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特
别是消费者有权参与国家消费政策和相关立法的制定,并对其实施加以监督。其内容包括:A、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执行政策法规不力,或者在日常工作中不注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提出质询、批评或建议。B、对于生产经营者从事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心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声援,对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曝光”和批评。
13. 9)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
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14. 《劳动合同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资本由原有规定的50万元
(草案建议100万元)提高至200万元,并增加了对单位经营场所和设施的要求,使得从事劳务派遣业的单位资质大为提升,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为行政监管的强化创造了条件。 15. (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进行了原则规定,修订
后的《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在履行同工同酬原则上的作为义务,即要求用工单位在劳动报酬分配上履行被派遣劳动者与该单位劳动者的同工同酬原则。用工单位上述义务的确立,为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继而对于违法派遣的追责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
16. (三)更加明确劳务派遣用工的适用范围。首先,增加了国家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定
位,即补充性劳动用工形式。其次,细化了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之“三性”要件,从法律上厘清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或情形。最后,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人数的比例上限规定,虽然具体上限规定留待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但是,比例控制这一制度工具的引入,使得宏观上调控劳务派遣业和微观上以企业内劳动用工的结构两方面有了具体化可执行性评价标准。
17. (四)应对上述(一)的修订,法律修订案新设了违法设立或经营劳务派遣业的法律罚
则,同时增加了劳动行政处罚的方式和处罚力度,使得责任主体清晰化。 18. 《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十大权益保障:1)招工不得收押金扣证件。《劳动合同法》
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规定告诉人们,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收取财物、扣押档案或其他物品,不仅要责令限期退还,还要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19. 2)休息休假是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7条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纳
入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但法律只能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概括,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律规定必备条款之外,对有关条款作新补充性约定。 20. 3)试用期最长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
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1. 4)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对于用人单位用巨额违约金强留人才问题,《劳动合同法》
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违约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22. 5)不订书面合同付双薪。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时,劳动者无法举证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 23. 6)不缴保险可解除合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
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及其亲属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24. 7)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权。《劳动合同法》第14条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
动合同的三种特权:(1)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企改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3)连续订立2次固定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可订立情形的,劳动者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5. 8)合同无效报酬照付。《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
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6. 9)合同被终止有补偿。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要求,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
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并对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作出了规定。 27. 10)讨薪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30条为劳动者讨薪指明一条捷径:“用人
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今后,对于单纯的拖欠工资诉讼,劳动者既可凭工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28. 寿险投保人的特权。特权一:投保后签收保单之次日起的10日撤单权。自投保人签收
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内撤销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全部退还所收的保险费,超过此期限,按保险条款的有关退保规定办理。在此10天内,投保人有时间充分审视自己的保单,有权对自己的保险计划提出修改意见。
29. 特权二:解释优待权。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0. 特权三:确定保险合同项下受益权。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
后,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新《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1. 特权四:解除合同权(解约权)。依据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
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如若解除保险合同,在解除保险合同前,一定要慎重考虑,以用足保险合同的附加功能为前提,如“保单质押贷款”功能等,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要轻易解除合同,否则就会带来资金的损失。
32. 特权五:责任免除条款的知情权。依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3. 特权六: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权。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了补充,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4. 特权七:及时理赔权。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5. 我国对老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十分重视,宪法规定了对老人、未成年人的保护性
条款。国家还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性法律。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十分全面,比如,禁止虐待老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国家应创造条件使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养;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对儿童负有的教育、培养义务;国家应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和文体娱乐场所,出版多种青少年和儿童读物,培养青少年和儿童在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等等。
36.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
育。为了保护残疾人权益,国家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国家制定了许多特殊的保护残疾人权益的制度,比如,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情减免杂费。国家对残疾人的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在教育方式上实行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相结合的办法。国家法律规定幼儿教育机构应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初中学校、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入学;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如遭拒绝,残疾人及其亲属、监护人可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以维护其合法的受教育权。同时,国家也规定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特殊教育机构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