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22项)
1、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3、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
4、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5、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6、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报告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7、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前的公示义务。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8、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9、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并对分包单位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10、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11、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12、先行清偿义务。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
13、代发农民工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4、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拨付农民工工资及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