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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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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 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争议不断,在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但是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保护被侵害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理解和思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unelchte solidaritat)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最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赔偿。”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为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在这里采用双重责任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的请求权基础,即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认条款,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而非受害人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关系应该分成外部和内部:在外部关系里,对于受害人来说,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即他们均不能以自己无过错对受害人主张免责;而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来说,只有一个终局责任人,互相之间可以追偿,但追偿时,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则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有一个例外,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当销售者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或者生产者时则自己担责。考虑到某些受害人不可能知晓生产者的情况,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告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义务,则由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3]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和生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的提供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受到损害后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血液提供者追究责任,又可以向医疗机构追究责任,而他们之间的最终责任则由他们内部自己去确认,而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则是一般过错责任。由于是生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本身的问题,终局责任人还是生产者和提供者,但考虑到患者作为弱势群体求偿不便的问题,规定其可以先向医疗机构求偿,再由医疗机构自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体现了保护患者利益的精神。 (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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