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 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 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 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项目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 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湖北省建设厅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
质审批。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 检测机构资质审查中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 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 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实验室是企业的质量控制核心,需取得预拌商品混 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实验室资质。
第五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体现检测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支付检测费用。收费标准中没有的项目,委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标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 构资质。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当符合本细则附件二所规定的资质标准。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资料中签署意见后,向省
建设厅申请。其中,依法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检测机构, 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第十条 检测机构在 2005 年 11 月 1 日前,已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各类检测资质证书,应当 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要求,重新申请资质就位。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可分别或同时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及专项检测中单项或多项检 测资质,附件一中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预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检测员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 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内审员的任命文件和相关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质量体系管理文件:《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 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之日应为收到全部补正材料之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出具声明。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材料经省建设厅受理后,不得修改。省建设厅对附件材料中的复印 件提出质疑,要求检测机构出具原件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原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应当内容齐全,手续完备。如出现数据不全、填报不规范或不 真实、印鉴不全、字迹难以辨认等情况,初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资质审批,是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组织专 家进行现场核查。
自资质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 作出决定之日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样。证号由省建设厅统一编码。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检测机 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30 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至少应当保存 3 年。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时,由省建 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 3 年;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 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自行作废,且 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资质。
(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二)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三)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 转包检测业务的;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 失扩大的;
(七)编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如出现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事项,省建设厅可以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 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若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向省建设厅政务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 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 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 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 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 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 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证上岗,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 1 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上岗证由省建设厅统一组织和颁发。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