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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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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 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 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 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 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 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 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

(五)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 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 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 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 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 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 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 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 高的原则。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 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 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 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 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 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 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 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 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 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 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 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 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 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 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 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 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 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 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五) 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 证

质量。

第二^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 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 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 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 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 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 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 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 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至怖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 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 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 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 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 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 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 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 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 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 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 续。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 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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