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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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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设立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 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 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 几个。

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

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 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 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 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一)证据规则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1、证明标准。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需要的 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给被告 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

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 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 楚、证据充足。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 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 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行政诉讼又 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 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2、事实推定。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是否采用推定以及如何进行推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推定制度是抱肯定态度 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 证,但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仍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然性,适用推定原则得出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但从司法审判的功能,事实推

定又是必要的,在据以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3、举证时限。从理论上讲,举证时效制度与司法公正(主要是实体公正)是相矛盾的,但司法审判的特性决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院不可能长 时间陷入个案的纠纷中,更不能被当事人持有而不予提供的证据牵着鼻子走,否则,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将永难发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化举证时 效均已成较为普遍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举证时效的规定尚是空白。有所突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一审裁判的根据”。反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包括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 和诉讼时间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 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建立证据失权制度,限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举证,乃是当务之急。尤其在民事诉讼二 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举证的除外。

(二)当事人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职权的行使应当 构成一种约束。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应得的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以被告应支付全部利息

为由,强行裁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利息。但事实是,我国 实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多地强调了国家职权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任意提起抗诉,对当 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威胁。个别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接受了这一裁判结果,或在执行过程中又达 到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把当事人再度拖入诉讼之中,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负担,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实践表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 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各方在妥协和让步中消弥纠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时,必须把尊重当事人处 分权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 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如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考虑法律法定量刑情节,又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往 往并非非对即错那么简单。这种状况在立法时即往往让人颇费斟酌。如一个刚满十六岁的少年和一个差一天才满十六岁的少年共同盗窃,法律只能追究前者的刑事责 任,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对他就是绝对公正的,但法律能做的只有如此。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 但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养唯一的孩子,一边是对孩子阿护备至的父亲, 一边是对孩子疼爱有加的母亲,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

在形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而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于求真求全,对法官自由裁 量权的行使干预过多,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四)司法公正标准

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离不开法律的固定尺度和标准,即司法公正要以法律作标准,但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社会评价标准必须以法律 标准为基础,离开法律标准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满意,对法院来讲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董必武早在五十年代就对追求方方面面满意的做法提出过批评。他指出:“因 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律就脱离了群众。”“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 种意见。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严格执行法律是他的天职。追求社会效 果,关注民众的满意度,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所考虑的问题。如果在法律之处,把社会效果和群众满意亦作为评价寂判工作的标准,只会让法官无所 适从。而且,社会效果和公众的满意率是难以量化和考证的。法 院的境遇不能不让人忧心忡忡,司法权威遭到了方方面面的挑战,自认为在司法上比法院更具权威性者比比皆是,而法院为追求社会满意率,又主动地要求对自己实 施监督。生效裁判是否有误,到底由谁来作评判?是法院还是法院之外的机构?在此问题上法院也处于迷茫状态,审判监督程序运作的混乱亦不足为奇了。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架构

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大胆“扬弃”,以确保新的再审制度能够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所建树,避免动摇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设立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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