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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18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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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大 学

行政法实务论文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律硕士(非法学) 姓名:刘慧

学号:201422060980

2015年12月 1 日

目 录

一 第18条的内容概述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 经复议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新旧法条对比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复议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 跨行政区域管辖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背景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对第18条第二款的解读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实践探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案例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途径 ...........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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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解读

一 第18条的内容概述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在我看来,第18条主要确定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经复议案件的管辖原则和跨行政区域管辖。由于复议案件法院的确定以及跨行政区域管辖是今年新规定的内容,所以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我主要阐述经过复议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跨行政区域管辖。 二 经复议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 (一) 新旧法条对比

旧法第 17 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次修改,删去了“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这款法条的修改也是从法条一致性的角度出发的,因为新法条关于复议案件被告资格的确认方面发生了较大的改变。

新法规定的经过复议的案件,根据复议结果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来确定被告,可以总结为:复议维持的共同告;复议改变的单独告;复议不作为的选择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复议机关无论是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关都要当被告,因此,没有必要在管辖问题上对复议决定是改变还是维持加以区分。

这一法条是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同时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都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方便当事人。 (二)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复议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这就是级别管辖中的“父随子管辖”。但是我认为该种管辖有违新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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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院管辖)等规定。

在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出台之后,学界就一直存在“复议机关级别管辖说”和“原机关级别管辖说”,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原机关级别管辖说”,在我看来,这种规定是一种倒退,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不和谐因素。要深入讨论这个问题,就必须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定位上来,很多学者认为对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应是指“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包括“复议决定”。

但这种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和改变决定,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么也不包括复议改变决定了;其次,在仅将”复议决定”限于“维持决定“的情形下,以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便是维护公民的诉权,尽可能得将对公民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应该纳入受案范围,而且新法规定复议维持决定共同被告,在管辖中删去“经复议改变”的前置条件,所以这样确定级别管辖不仅仅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是与新法相违背的。

其次,此次行政诉讼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去地方化”,从行政复议的机制设置来看,一般来说,复议机关都是上级机关,当以原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时,容易出现行政权干涉现象,如当事人对 A 县国土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又向 A 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新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 A 县基层人民法院管辖。A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A 县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往往使得原告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担忧。且这与现行大力提倡的提级管辖也是相矛盾的。

三 跨行政区域管辖

(一)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背景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我认为新法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地方化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区高度重合,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管理,法院工作的开展在很多方面要受制于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由其监督地方政府确实勉为其难。实践中,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屡见不鲜,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成为行政诉讼的常态。跨行政区域管辖有利于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

(二)对第18条第二款的解读

1.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决定权在最高法院,而不是各高级法院,理由在于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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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的法院。

2.高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法院。并不是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跨行政区域管辖,而应当在审判工作实际情况需要时,才进行跨行政区域管辖。所谓实际情况需要,主要是行政案件如果不跨行政区域管辖将会导致司法审判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阻碍,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裁判的情形。

3.在级别管辖上,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管辖的的案件,都有可能实现跨区域管辖、此并不局限于基层法院。

4.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意义。如果说由基层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制度安排是侧重于便利诉讼的话,那么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应当是为了在此基础上兼顾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其实,立法工作中向来都是关注各方利益诉求,兼顾利害关系方权利主张的状态下,实现全局考量、通盘权衡的利益博弈和衡平过程。

实际上,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具有扩大选择管辖的适用范围的内在品质,同时又能契合法条语义上“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要求。但要真正实现该目标,还要辅以如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配套 :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共同管辖其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共同管辖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最高人民院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调整一次有权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在前两项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理解为程序性审查和批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时制定了基本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如此细化新法第18条第2款的原因在于,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不能没有一个底线标准,毕竟法制统一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这样,除了法定的专属管辖的行政案件外,每个普通行政案件(不管级别管辖上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至少同时有两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有权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人民法院。原告可在该两法院中选择起诉,既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要求,又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显然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 (三)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实践探索

上海市设置的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设置的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是我国提倡跨区域管辖以来的实践探索,它们自成立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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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18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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