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制作执行文书。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代履行的一般规则。
1、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立即代履行。
1、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适用立即代履行; 2、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章要点:掌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和一般规定;了解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执行的一般规则。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和一般规定。(第53、54、55条)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2、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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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1、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书应载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所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管辖。 1、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执行的一般规则。(第56、57、58、59、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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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受理。
1、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2、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救济权利。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书面审查的条件和期限。 1、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2、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
3、行政决定具备了法定执行效力。即行政决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包括当事人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者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 4、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5、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与裁定。 1、人民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一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是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是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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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3、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4、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四)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1、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的条件是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 2、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支出和执行所得款项的处理。
1、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3、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要点:理解掌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了解金融机构、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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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61、62、63、64条)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5、66、67、68条)
1、金融机构违反冻结、划拨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执行款项未划入规定账户,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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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本章要点:了解行政强制期限的计算、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强制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生效日期。 一、关于期限的计算方法。(第69条)
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强制的规定。(第70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法》的施行日期。(第71条)
《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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