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流转的若干问题(一)
【内容摘要】土地流转是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与转让。应排除土地承包的身份权属性,承认继承权,从而更好地稳定承包权。着力于土地制度建设,强化土地使用权,增加权利人流转土地的自由度。分离土地职能,破除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农村劳动力的永久转移。防止片面追求土地集中,保障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和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流转1]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农村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组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土地使用权的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交易行为。简言之,土地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与转让,其中一方为流出人(出让人),另一方为接转人(受让人)。《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实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解决土地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由之路。本文试对完善土地承包权能,强化土地使用权,加速农村劳动力永久转移,以及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职能等问题进行探讨。一、稳定承包期权,排除身份权属性,承认承包权可继承性农村土地承包期权、身份权、继承权三者互相联系、互为因果。承包期权是根本,身份权是条件,继承权则是承包期权和身份权的反映。土地承包主体的身份受限制,承包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继承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承包期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承包期越长,承包权越稳定。稳定是流转的前提,承包权越稳定,土地流转的推动力越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物权法》明确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决定》再度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排除身份权属性,符合承包期长久不变的原则,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权因身份而来,不因身份而变,这是我们要确立的一个新的理念和原则。这个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⑴不因承包人身份的变化,而使承包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承包人即是进城落户,承包权也不应取消。⑵农村新增人口不享有必然获得土地的权利,而是在机动地或新增加土地范围内调整,还可以通过依法继承、土地流转的渠道获得。我国现阶段人口已进入良性生产时期,这对公平保障农村新增人口的土地权益是一个现实的基础,也是对基本国策的制度性支撑。⑶对土地流转接转人排除身份上的限制性规定。限制接转人身份既不符合土地流转市场化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非农户甚至非本社区农户作为接转人时的利益。4]应尽早取消身份限制的规定,承认土地流转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包括开放工商资本通过成立农业经济组织进入土地流转市场。承认土地承包权的可继承性。现行法律限制继承承包耕地,理论界分析其原因是由于土地承包权具有身份性。现在《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权归于用益物权篇中,这说明该权利的物权性质。既然土地承包权是物权,根据财产权的属性自然具有可继承性,不应受身份限制。保障土地承包权依法继承,可以增强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和土地流转关系的稳定性。二、强化土地使用权,赋予权利人流转土地的充分自主权在目前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土地以承包形式划归农民使用,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属集体、承包者和经营者。而权力边界不清,承包权、经营权均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利益主体之间容易发生摩擦的冲撞。我国已取消了农业税,耕地承包期长久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意识形态意义明显高于其实际的经济意义。因此,可以逐步淡化土地集体所有权,在相关法律和制度中着力于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建设,构建以承包权为核心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体系,强化土地使用权主体地位。强化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获得流转土地充分自主权的制度性保障。要进一步
增强承包人流转土地的自由度。⑴取消转让土地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转让土地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原因之一是在法理上将土地承包权视为债权。《物权法》既然已将土地承包权归于物权,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而排除他人的干扰和阻碍。5]同时,转让需得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将土地转让过程的终极处分权赋予了发包方,现实生活中更容易被发包方用作借口,限制土地流转。⑵取消再流转限制的规定,允许转让条件下的再流转或多次流转,非转让条件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再流转或多次流转。⑶突破村界、乡界、县界和市界,有序地扩大土地流转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