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市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范,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