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与刑事
责任分析 -
越来越多的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管日益分离成两个独立的群体,各司其职,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贡献。作为直接管理者,公司高管运用手中权力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相较于公司其他人员,也屡见不鲜。不少公司高管,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肆意的侵害公司利益,违背了其肩负的忠实义务,成为了法律制裁的对象。身受其害的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义务的公司高管们,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去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以最严厉的手段去制裁那些违反忠实义务的公司高管们。
一、公司高管忠实义务 (一)公司高管的含义
本文所称的“公司高管”指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具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内涵
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学者多有论述,观点不尽一致。基于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现行可规制的法律制度出发,将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确定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三)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出资设立了公司,使其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的原始出资和公司运营所产生的财产,都可以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信托财产而存在,公司高管相当于受托人的地位,他们必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一切以权谋私的行为都将被视作对受信义务的违反。基于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规定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从《公司法》现行规定分析,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表现式为:一、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三、
公司因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高管应赔偿公司损失。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犯罪构成
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承担刑事责任前提,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对达到情节严重、危害巨大的程度。否则,就不应该以刑事责任予以苛责。但同时也不因谨慎适用刑法而偏废刑事手段作为制裁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有力武器。
(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1.禁止利用职权收受商业贿赂等非法利益的义务 公司高管违背此项义务,国有公司高管涉嫌构成受贿罪,将按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他公司高管因其主体身份非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按照刑法第163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竞业禁止义务、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 《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包含了竞业禁止义务、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根据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高管。
4.禁止泄露公司秘密义务
《公司法》规定,高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高管如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5.不得违反与忠实义务相关的其他义务
《公司法》为保障公司高管切实履行忠实义务,设计了兜底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凡是背信损害到了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归结为公司高管未适当履行忠实义务。在某些罪名中,可以根据此项认定公司高管构罪的行为要件。如在国有公司处置其资产时,发生国有资产流失情形,公司高管如有违反忠实义务,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而认定公司高管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四、总结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体现了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权益受损时,有权依据民事手段,要求公司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构成刑事犯罪时,我们应当不余遗力的予以打击,以刑事手段制裁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同时对其他高管切实履行忠实义务保持威慑作用。高管同一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既构成民事责任承担也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时,应当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并用,而不是以赔顶罪或者以刑代赔。
公司高管问责制度1
德邦汽车集团高管人员问责制度
为进一步界定职责,规范行为,严肃纪律,按照奖优、治庸、罚劣的原则,对公司高管人员在大额度资金运作、公司重要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方面,把问责与效能监察、审计监督结合起来,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实行程序化管理,建设现代化管理团队,减少和避免因决策失误给企业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或对职工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伤害,特制订本制度。
一、问责范围
公司高管人员: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基于法人治理结构的经营团队。
二、问责内容 1、销售目标完成情况; 2、生产目标完成情况; 3、重要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4、财务风险或损失; 5、重大质量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