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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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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十八条 在职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第十九条 退休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8%;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员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一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员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员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 员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员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 员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公司在职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制度。公司养老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职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员工在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制度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和在职员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公司按上一月全部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员工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与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公司和在职员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员工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每月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公司和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员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公司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条件的退休员工,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在职员工、退休员工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

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 凡本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三十二条 凡本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接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退休员工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三十四条 退休员工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退休员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在职员工与公司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员工、退休员工或者公司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章 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失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公司按照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员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三十九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公司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员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公司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十条

公司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公司与在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公司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O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四十四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某公司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 

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第十八条在职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职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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