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皮件加工厂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45天,产假休息期间每月只发80元的基本生活费;超过45天后如果不上班,每天扣10元。女职工张某生育时难产,且又是双胞胎,身体恢复较慢,休息了50天后才上班。厂方据“厂规”从其工资中扣除了70元。为此,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厂方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让其享受法定的产假,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某皮件厂限期修改“厂规”;(2)补发女职工张某生育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对其在法定产假内厂方未让休息而让其上班的实际天数,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3)张某未休完的产假,继续让她休完。 分析: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还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某皮件加工厂的“厂规”与《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显相抵触,显然,被诉方的所谓“厂规”是严重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张某所享受的正常产假是90天,加上难产和双胞胎生育,故张某实际享受的产假应该是120天,也就是说在这120天的产假里,厂里不能扣发张某的工资。事实上,女职工张某产假只休息了50天,也就是说张某的70天时间是该休产假但实际上却上了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某皮件加工厂在女职工休产假待遇问题上擅自制定标准,是严重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不仅应立即制止该行为,还应当追究该厂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4.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不能随意违背原劳动合同约定 案例:
赵某在成人教育学院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赵某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赵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0年赵某从成人教育学院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赵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赵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赵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赵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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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
35.用人单位不得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案例:
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常规巡视检查中发现某饭店存在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违法行为,并向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该店以业务太忙为由推托搪塞,在限期内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该市劳动局对其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作出罚款决定。该饭店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缴纳罚款,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市劳动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缴了罚款及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给予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保障监察权的一种基本方式,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期限和内容进行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整改就是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劳动法》第101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因此本案中劳动局对某饭店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合法的。
本案中某饭店拒不缴纳罚款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于当事人愈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6产妇遭换岗减资 “欧莱雅”被判补薪 案例:
曾被聘为“欧莱雅”公司销售主管的黄小姐,在休完产假上班时,被领导另外安排为美容顾问主管。她对自己原来的税前工资,从产假前的每月4050元调整为3000余元感到不满,便把这家有名的大公司告上法院。日前,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欧莱雅”公司补足黄小姐自2005年5月至12月7日的工资差额7470.27元。
2004年5月13日,黄小姐应聘进入“欧莱雅”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之职,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24日,每月税前工资为3931元。2005年年初,黄小姐月工资调整为税前4050元。同年3月22日,黄小姐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4月份就被调至销售部担任美容顾问主管,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23日。同年5月间,“欧莱雅”公司按美容顾问主管岗位的工资标准向黄小姐发放。可拿到工资后,黄小姐发现自己的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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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原来标准减少了,便向“欧莱雅”公司提出异议,在没有获得满意答复后,黄小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未获支持。
2005年12月26日,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原工资水平。她在起诉中说,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公司安排她到销售部担任美容顾问主管,可并未说明调换了工作岗位后,要削减收入。原告认为,“欧莱雅”公司不得在原告哺乳期内,降低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擅自降低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庭上,“欧莱雅”公司辩称,是黄小姐在产假期间向公司提出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在她上班后公司即安排她担任美容顾问主管一职。因公司每个岗位都有相对应的工资结构标准,如此,黄小姐的岗位工资则由基本工资、月销售奖金和季度奖金三部分组成,另每月有220元的午餐津贴,对此黄小姐是明知的。鉴于黄小姐担任美容顾问主管以来所完成的销售指标情况,公司向她发放基本工资和奖金,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规定。被告认为,换岗后双方虽未签署“薪资和岗位确认函”,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已达成合意,换岗必须调薪,表示不认可黄小姐的诉请。
审理中,法院审查了黄小姐与“欧莱雅”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内,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而且,在“欧莱雅”公司制定的“05年BAS奖金制度”中对于月度奖金和季度奖金的发放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院认为,“欧莱雅”公司虽然对公司内部不同工作岗位制定有相应的工资标准,但并不证明处在哺乳期的黄小姐在调岗后,双方对黄小姐新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而黄小姐自2005年5月份就为新工资标准与公司开始交涉,从黄小姐提起劳动仲裁及随后的诉讼行为看,双方没有对换岗减薪取得一致。鉴于,黄小姐在2005年11月20日之前,正处于哺乳期阶段的事实,法院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员工的岗位依法变更,根据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按共同签署的书面通知内所列明的工资标准执行。据此,法院判决黄小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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