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39号公告
【篇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
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7-09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07-0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篇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7-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
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
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
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篇三: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4号】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5.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即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6.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即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
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下列期限延长3个月: 1.退(免)税申报期限;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免税申报期限; 3.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期限延长3个月。
(四)期限的起始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还规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追溯适用出口退(免)税调整政策的注意事项
(一)全面清理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退(免)税政策。
出口企业应当把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自2011年以来至2012年6月30日出口货物劳务未适用退(免)税的货物,重点清理以下内容:
1.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退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如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2.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如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
对上述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追溯适用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调整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