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大消防监督机制建设,力求尽快建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新的消防监督机制。在机制建设中,我们必须强调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部署和要求,落实公安部党委批准的《消防监督管理机制改革方案》,把那些不该我们行政审批的事项坚决取消,应该由市场机制来调节的由市场来调节,不搞那么多行政审批;还有一些工作应该由其它部门管理的一定要移交出去,避免同一项工作由几个部门管理(如我们取消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一书两证”的审核填发)。
对于依法应该由公安消防机构来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我们要依法把它管好、办好,而且要实现公开化,增加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审批权限、严密审批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从源头上防止消防监督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对消防监督人员职务犯罪的道德控制。加强对消防监督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抵御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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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致罪因素的免疫力,以达到所谓使人“不想犯”的境界,这是预防和控制消防监督人员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
(三)发挥舆论和公众举报等社会力量作用,有效地限制和打击消防监督人员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健全的舆论监督体系,是反腐败的重要警戒系统。舆论对消防监督活动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持着一种高度民主的敏感,它可以弥补现阶段法制建设、道德规范等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推行“公众举报制度”,则不失为在职务犯罪者头上悬挂了一把利剑。
(四)通过加强对消防执法职务犯罪的刑事追究,才能有效地避免消防执法的职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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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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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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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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