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部分依据被撤销所引发的执行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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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异字第69-3号裁定申请复议案
【关键词】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执行回转
【案例要旨】2003年4月14日,21个申请执行人依据是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与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申请复议人,以下简称华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华云公司一块土地使用权以协商价格抵偿部分债务,2003年4月14日,南阳中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二份414号裁定,一份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一份裁定查封全部在建房产。2005年12月16日,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被撤销并经法院行政判决确认。2008年8月28日,华云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南阳中院作出裁定,部分执行回转,华云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南阳中院经审查驳回了华云公司的异议申请,华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罗继德,男,汉族,1948年9月生。 【被执行人】王新宇,男,汉族,1951年8月生。
【被执行人】王建亭,男,汉族,1947年2月生。 【被执行人】秦辉,男,汉族,1978年8月生。 【复议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裁定时间】2009年10月26日 【复议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异字第69-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华云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债权只能限于被撤销的南阳市公证处(2002)南市证经字第608号公证书和(2003)南市证经字第24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中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14号裁定书)确定的所有债权。因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驳回了华云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华云公司称,和解并裁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且赵天祥在和解中系双方代理,《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无效,414号裁定全部内容应当撤销;赵天祥案件不在南阳中院,赵天祥不能作为414号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南阳中院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漏列其“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本案涉及三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华云公司,一是南阳中院执行的尹士中等16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依据是南阳中院(2001)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二是南阳中院执行的罗继德、王建亭、王新宇、秦辉4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依据是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三是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执行的赵天祥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依据是(2002)宛市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卧龙区法院向南阳中院发出了(2003)宛龙执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4月14日,上述21个申请执行人与华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华云公司一块土地使用权以协商价格抵偿部分债务,该土地委托华云公司继续开发,多方共同监管,售房偿还剩余债务,利润余额归华云公司所有。2003年4月14日,南阳中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二份414号裁定,一份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债,一份裁定查封全部在建房产。2005年12月16日,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被撤销并经法院行政判决确认。2008年8月28日,华云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南阳中院作出裁定,部分执行回转。华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与此次申请复议理由相同。南阳中院在驳回华云公司异议的裁定书中未涉及华云公司“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执行的基础事实依据。虽然和解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但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虽然赵天祥在和解中既是申请人,又是华云公司的代理人,但和解协议有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贞鹤本人
签字,因此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赵天祥案件不在南阳中院执行,414号裁定把赵天祥列为申请执行人不当,同一天用同一案号作出内容不同的二份裁定也有不妥,但414号裁定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实体处理是有依据的。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被撤销后,《执行和解协议》与依据该协议作出的414号裁定中关于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故华云公司关于“和解协议全部无效、414号裁定应全部撤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华云公司关于“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复议理由,南阳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未予审查,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由南阳中院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争议焦点】41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因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被撤销而全部错误,进而裁定已执行财产全部执行回转?
【评析】
本案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是:1、和解并裁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且赵天祥在和解中系双方代理,《执行和解协议》全
部无效,414号裁定全部内容应当撤销;2、赵天祥案件不在南阳中院,赵天祥不能作为414号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3、南阳中院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漏列其“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申请复议人依据以上理由,向法院提出复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414号裁定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实体处理是有依据的。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被撤销后,《执行和解协议》与依据该协议作出的414号裁定中关于608号公证书和24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然有效。因此,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不成立,裁定部分执行回转并无不妥。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
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 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