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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重点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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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 【适用于全国统考省(市、自治区)】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重点知识内容

第一节 教育法律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广义的教育法——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教育法: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指定的教育法律。 (二)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效用。 ·教育法具有如下功能:

1、规范功能;2、标准功能;3、预示功能;4、强制功能;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句话体现了公共性原则。(选择题)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选择题) 3、教育的保障性原则 4、教育平等性原则 5、终身教育原则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力与义务的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的典型形态有如下几类:(1)物;(2)教育行为;(3)智力成果;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容: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可以随意放弃。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 (3)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 (二)教育法律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就是我国教育基本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前提——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教育行政规章 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2、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特征: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 ·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特点:

(1)民事责任基于民是违法行为产生。

(2)民事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特点:

(1)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2)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行政渠道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2)教育行政复议 2、司法渠道

·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3、仲裁渠道 4、调解渠道 【知识扩展】

·国家教育教育经费投入体制构成——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选择题)

第二节 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一、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1、性质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选择题)

·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在教育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地位 ·《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教育大法。 ·《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宪法”,在教育法律法规纵向层次中处于顶层,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

(二)《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 2、主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四十条【继续教育】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终身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的教育】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民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六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和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选择题)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第十章 附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内容详解 (1)总则 (2)分则

①教育基本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②办学机构

③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教师的地位、待遇,建立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以及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等。

④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

·在受教育者权利和义务规定方面,特别强调了国家要保证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⑤社会教育主体 ·将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的结合,纳入到教育的法律关系中,是国家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 ⑥政府进行教育投入和提供条件保障

·在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方面,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 ⑦对教育对外交流和合作的规定

⑧有关法律责任 二、教育单行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2、《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 (2)主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制度概说】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四条【适用对象】已发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保障措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九条【问责制度】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现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选择题)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入学条件】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镇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河北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选择题)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选择题)

2016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重点知识内容

2016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综合素质【适用于全国统考省(市、自治区)】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重点知识内容第一节教育法律法规概述一、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含义·广义的教育法——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教育法: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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