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新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应当申请补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收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核实补办。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提前9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延续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申请书;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
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燃气经营行为事中事后监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对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年度监督检查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主动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制度建立、巡检巡护、入户安检、抢险抢修、应急演练等;
(五)企业服务情况,包括服务窗口设立、问题投诉、报修处置、用气报装服务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