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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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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确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类别分为5类: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

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各地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由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核发情况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告知下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气源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当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供应燃气的成分、热值和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等。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人员及数量,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当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拟供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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