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管见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管见

作者:王茂兵 郭孟秋

来源:《河南农业·综合版》 2014年第10期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兵 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 郭孟秋

摘 要:完善小额诉讼制度,首先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能规定得太过空泛。其次,针对当前的小额诉讼制度应规定救济途径,不应让一审终审和强制适用束缚了法院和当事人的手脚。再次,要理顺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关系和地位。并且要重新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额度上限”。小额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必将促进我国程序多元化,解决纠纷程序分类化的发展。

关键词:小额诉讼;强制适用;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适用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具有强制适用、一审终审、更加简便快捷、更侧重于调解等特征。小额诉讼突出了提高诉讼效率、使公众接近正义和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追求。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于我国的程序立法来说,意义重大。程序的多样化是适应社会矛盾多样化的必然选择,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这是诉讼法分类化发展的趋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然而,小额诉讼在我国还只是刚刚确立,存在着不少问题。诸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规定得过于简单,立法体例明显失衡,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够明确,小额诉讼救济途径的缺位,小额诉讼的“小额”标准单一、不明确等等。

一、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的标准有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是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必然会导致小额诉讼范围过宽,过于宽泛的受理范围使得小额诉讼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于操作。

从试点法院的实践可以看出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适用于合同纠纷、赔偿纠纷、抚养费用等纠纷、部分劳动争议纠纷,这些纠纷都是简单的案件。借鉴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只适用于金钱给付之诉(包含金钱、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不适用于给付之诉中其他诉讼,也不适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张卫平教授认为,“小额程序应当主要适用于请求金钱给付的案件,对于金钱给付案件当中涉及的服务合同、供水、电、气、热力等合同则要谨慎适用,慎防小额程序沦为大机构的讨债工具。”并且指出“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要评估或者鉴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几类案件,则禁止适用小额程序。”傅郁林教授认为,小额诉讼应限定其适用范围,因为有些案件金额虽小,但是案件内在价值复杂但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如,劳动争议诉讼、家事争议诉讼。小额金钱的诉讼请求并非都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并没有具体可确定性的立案标准,使得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时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会利用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进行权力寻租。

我国是一个从规范型出发的国家,立法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方面有利于小额诉讼的准确适用,另一方面减少法官在适用这种新的诉讼模式的压力,尽量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的阻力。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应采取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诉讼案件类型的模式,结合实践和学界理论确定若干类型案件,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的范围。

二、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

我国单一的再审制度难以承受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之重,必须构建更为有效的救济路径。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小额诉讼设置了一定的救济途径,如,英美国家的动议,便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一般是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小额法院申请动议撤销原判决,而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英美国家还规定了针对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制度,这种上诉与普通的上诉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而且规定特殊上诉的国家或地区之间也存在着不一样的规定。在美国,被告可以提出上诉,但原告对于不利于自己利益的小额诉讼判决不得提出上诉,原告只在两种情况下提出上诉:一是针对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另一个是被告就本案提出关联诉讼情形,上诉审理所采用仍是小额诉讼程序。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属特殊上诉,原告与被告都可以进行上诉。对于上诉理由,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几乎一致,都是关于程序事由和法律事由,且上诉审理都适用正式的审理程序。日本对于小额诉讼则采用了另一种不同的做法,即裁判异议制度。按照此种做法,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则法院应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续审”。

国外的经验对于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有着非常好的借鉴价值。但是并不是任何一项制度都可以拿来适用,而应具体分析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背景、执法环境等。动议制度只限于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其救济程序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没有体现司法救济的慎重性。而特殊上诉制度并没有体现小额诉讼的简捷便利的优势,反而可能使得诉讼资源浪费。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简便快捷又能保证公正,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裁判异议是在判决一审终审生效后当事人提出来的,如果异议成立,法院裁定案件回到辩论时的“续审”。裁判异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是在公正与效率、资源之间折衷的制度。

但是对于裁判异议制度,由于在原审法院内适用,如果由原审法官进行审查,已有审理意见必然会影响到法官对于异议的裁决。因此,笔者认为,应由其他的合议庭或法官进行审查,必要时审判委员会可以进行审查。

三、理顺小额诉讼的法律关系和地位

小额诉讼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出现的规定过于简单,且体例明显失衡。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我们并没有认清和理顺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关系和地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不相同的两个诉讼程序,但是我们的立法将小额诉讼理解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将之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虽然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都是审理简单案件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是否一审终审;是否强制适用;是否存在一样的救济;是否存在异议;适用的标的额上存在着不同。

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是规定在简易程序中的,学者对此多有不同看法。张卫平教授认为,“小额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程序”,自然规定在一起并没有什么不妥。“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看,其被放置在简易程序一章之中,并未获得完整的独立地位,在案件类型、适用法院上,都要遵循与简易程序同样的规则。”而肖建华教授认为,应建立起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汤维建教授认为,宜将小额诉讼程序称为“小额速裁诉讼程序”,且在简易程序后面单独规定此程序。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简易程序中用一个条款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是对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之间定位的误解,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特殊形式,将简易程序视为普通程序的特殊形式,容易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模糊。小额诉讼作为构建多元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应在民事诉讼法另行一章进行规定,

作为与简易程序同等地位的一种程序。以此促进我国诉讼程序分类化建设,构建起多元诉讼程序。

四、重新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标准

小额诉讼实施以来,一些地方能很好地以此程序进行审理,以上海为例,小额诉讼适用三个多月受案20 372件,目前已经审结17 004件。其中调解4 285件、撤诉11 645件,调撤率达到93.68%。另一方面,据笔者了解,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省市,特别是在农村,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时非常谨慎,甚至有的法院不予受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就有标的额标准的问题。

立法机关注意到了我国的地域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故让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己确定具体的诉讼标准。但这种规定碍于我国社会二元结构,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难度。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标准通常只是一个标准。而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内,几乎都存在着农村和城市这样二元的结构,这样二元结构使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确定具体的小额诉讼标准时存在困境。笔者认为,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和城市的小额诉讼标准应作不同的规定,以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二元结构的发展要求。

同时,有些学者对于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上表示了一定的担忧。比如,如果小额诉讼的上限标准确定为一万元,当案件标的额为一万元时,有些当事人为了规避一审终审,起诉时将未到一万元的标的额确定为一万元以上,法院在受理后即使查明了案件的真实数额也不得擅自改变为一审终审。更有一些当事人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而追求一审终审,使得自己的纠纷在有利于自己的地方法院审理,在地方保护主义没有破除的情形之下,将有可能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到不可逆的侵害。另外,经济发达地区的小额诉讼标准要明显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小额诉讼的标准。在本次民事诉讼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议管辖,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在“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之间有一定的操作空间。而管辖错误在本次修改中不再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必然损害小额诉讼的当事人权利之救济。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管辖上的立法漏洞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小额诉讼当事人就失去了救济的唯一途径,必然会将矛盾推向信访。

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规定小额诉讼数额的一定范围,比如一万元上下浮动10%,都可以作为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当然,对于不在这个区间的数额,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一审终审,这是当事人程序权利,法律应当许可。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论评[J].热点笔谈,2012(4).

[3]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J].清华法学,2012(2).

[4]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30(8).

[6]汤维建,齐天宇.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若干重点研判及立法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2012(3).

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管见

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管见作者:王茂兵郭孟秋来源:《河南农业·综合版》2014年第10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茂兵河南省农业经济学校郭孟秋摘要:完善小额诉讼制度,首先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能规定得太过空泛。其次,针对当前的小额诉讼制度应规定救济途径,不应让一审终审和强制适用束缚了法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7bgxv88ev47f1wl0k4bu3bj0w6iihw013jn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