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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统治阶级”
(1)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2)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法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国家意志”
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二)法的特征(2016年调整) 1.国家意志性
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 【提示】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2.国家强制性
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3.利得性(2016年调整)
(1)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2)概括性:法具有能为一般人提供一个行为模式、标准的属性。
(3)利导性: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从而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 4.规范性(2016年调整)
(1)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
(2)可预测性: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 (3)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法律事实是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 (一)主体 1.种类
(1)公民(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各种企业事业组织、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国内,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唯一和统一的主体;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新增) 3.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新增)
(1)刑法将已满14周岁(≥14周岁)不满16周岁(<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不满14周岁(<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提示】从年龄角度,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依次为10周岁和18周岁;而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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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的分界线依次为14周岁和16周岁。请注意辨别。
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2016年新增) (二)内容(权利和义务) (三)客体 1.物
2.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
3.行为: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 (四)法律事实
1.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2.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法的形式 (一)种类
我国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 (二)制定机关与效力等级
(三)法的冲突解决机制(2016年新增)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的形式,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的法的形式,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3)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5.同一位阶的法规定不一致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不同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各经济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关系 (一)横向关系VS纵向关系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适用于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针对纵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 (二)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or民事诉讼(或裁或审) 1.申请仲裁的前提: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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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裁后不得再裁或再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VS行政诉讼 经济仲裁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下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属于纵向关系纠纷); (3)劳动争议的仲裁(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适用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程序)。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1)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没有隶属关系; (4)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协议(条款)
1.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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