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15〕10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6日
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和人工湿地,包括湖泊湿地、沼泽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稻田湿地等。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济宁市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济宁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方面的扶持资金; (三)农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区、渔业区的管理工作,支持鼓励农渔民发展生态养殖,减少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同时对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 (四)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区域内航道和航行的船舶进行管理,监督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
(九)科技部门负责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九条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是指因对地下煤层开采导致地面塌陷下沉形成季节性或者永久性积水的湿地。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湿地重点修复区,净化水质。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管理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利用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但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九条 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不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叠或交叉,湿地率不低于30%,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划分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湿地保育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较好,生态敏感度较高,可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的区域;
(二)恢复重建区是指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对需要恢复重建受损湿地生态系统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