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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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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英教授 “海商法教案 ”系列 4

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 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容基本是在参照上述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订 的。鉴于我国的沿海运输目前在一些方面仍实行的是计划管理,《海商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该法第四 章的内容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件杂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货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按照运输 过程和方式的变化,可分为直达运输合同和联运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

形式。提单运 输以口头订立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

(二)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 依海商法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海上运输合同得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开航前由于托

运人的原因而解除,托运人在开航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在规定外, 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及装货、卸货和与此有关的费用。

2,在开航前由于不可抗力而解除 ,由于不可抗力 ,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 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 支付的,承运人

应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负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托运 人应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在开航后的解除 ,在开航后 ,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 约定卸货港卸货

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船长可在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货 ,视为合同已履行。

三、海上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责任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实

际 情况,适当引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内容。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 46 条区别两种情况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该条采用了《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货 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钩至钩 ”原则。

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 海商法采用了 《汉堡规则》 基本相似的规定 ,? 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 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2,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1) 适航义务

依中国海商法第 47 条有关适航的规定: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 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

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依上述规定,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可概括为下列几点: ,上述规

定采用的是相对适航。 ,中国海商法只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适航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适航、适员和适货。

在适航的程度上 在适航的时间上 在适航的内容上

在适航的主体范围上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

应做到谨慎处理。如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使货物受损,承运人 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不是整个的运输期间。

(2) 管货义务

依《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第 48 有关管理货物义务的规定为: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 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贯穿于装载、搬移、积载、运 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环节。这七个环节包括了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过程。

“妥善地和谨慎地 ”是对承运人管货义务主观上的要求, “妥善 ”具有技术的意义, 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 在履行管货的义务时应发挥其通常管理货物的技能,在货方对所运货物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应依其要 求采取相应的管货技能。

“谨慎 ”通常指在履行管货义务时主观的认真程度。

(3) 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依我国海商法第 49 条的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 货港。 ”依该条规定,承运人首先应依双方约定的航线航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两港之间习惯的航 线;在没有习惯航线的情况下,则采用地理上最近的安全航线。

3,承运人的迟延交货责任

依第 50 条的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4,承运人的免责

依海商法第 51 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人不 负赔偿责任:

(1) 船长、船员、 ? 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 火灾 ,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 天灾 ,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

(5)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 (6)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 (8)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 (10)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 (11)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

(12)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享受上述免责的前题是承运人已尽了其

“适航”和“管理货物 ”的责任。 如果发现造成意外的原因 是由于承运人未尽到适航的责任,则承运人就不能依海商法享有免责的权利。在免责的举证上 ,《海牙规 则》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的规定 ,即承运人在主张免除由上列原因造成的赔偿责

; ;

任时, ?应负举证责任 ,只有火灾一项的举证责任在索赔人。依第 58 条的规定, ?有关货物损失的诉讼无

论是依合同还依侵权行为提起的 ,均可以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经证明其行

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之内的,也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5,承运人对活动物和舱面货的责任

《海牙规则》的货物不包括活动物和舱面货

,我国海商法中的货物采用了《 ?汉堡规则》的概念 ,包括

了这两种货物。依第 52 条是有关活动物的规定, ?在运输活动物时,只要承运人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托运 人有关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且活动物的损害或灭失是由于特殊风险造成的,则承运人即可免除其损 失赔偿责任。第 53 条规定承运人依协议、惯例和有关法律可以在舱面装载货物,且对因此种装载造成的 损害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承运人擅自决定在舱面装载货物的,承运人应对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

6,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在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上 ,我国海商法采用了 1979 年《海牙 - 维斯比规则》 议定书的规定 ,即承运人对货 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 ,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

, 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 ,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 2计算单位 ,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7,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 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以致在订约承运人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下,

常常出现订约承

运人以自由转船条款对转船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责任,而受委托的承运人又以非订约承运人为理由而不受 理货方的索赔的情况。其结果是货主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

,?引入了

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依第 42 条第 2 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 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主要出现在下述情况中:

(1) 在直达运输下 ,由于意外而安排转船时 ,转船运输人为实际承运人 ; (2) 在租船运输中 ,如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 (3) 在联运的情况下 ,二程船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

依第 60 条的规定,在订约承运人将运输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时,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 的全程负责。第 63 条规定,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的,二者负连带责任。

,则出租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

(二) 托运人的责任

1,托运人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资料的正确性,依海商法第 所提供的货物资66 条的规定,托运人对由于包装不良或

料不正确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2,托运人应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种手续 ,包括港口、海关、检疫、 ?检验等方面。如因办理上

述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确而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3,关于危险品的运输 ,依第 68 条的规定 , 托运人有将危险品的名称、 性质及应采取的措施正确地通知 承运人的义

务,如托运人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承运人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依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 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在托运人已表明了货物的危险性的情况下,在货物危及船舶、人员或 其他货物时,仍然可以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4,关于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第 69 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

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运费由收货人 支付 ,此项支付应在提单中载明 ,否则就是运费不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

四、货物的交付

(一)货损索赔通知 货物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依运输单证的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如货物有损坏或灭失或 迟

延的情况 ,依海商法第 81 条和第 82 条的规定 ,收货人应在下列期间内提交索赔通知

:

1,如在交付发现有货损 ,应在交付当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通知。 2,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非显而易见时

, 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 7 日内提出。

3,集装箱货物自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 15 日内提出。

4,迟延交付的 ,自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 60 日内提出。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 ,?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同 等效力。

(二)迟延提取货物

在实际中 ,常常有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现象

,以致造成堵港和承运人的船期损失。为此海商法第

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86 由收货人承担。

(三)对货物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承运人依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所具有的对其在运输中合法占有的货物 用时 ,不交付其货

物 ,并加以处置 ,?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海商法第

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必要费用未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 运人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五、提单

(一)提单的概念及的法律特征

依我国海商法第 71 条的规定 ,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 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付货物 ,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 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有 :

,?在货方未支付应付费 87 条的规定,当向承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

,提

,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关于提单是

海上运输合同本身还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有争议的。多数的意见认为 的证明。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货物的托运人是货物 买卖合同的卖方 ,卖方在收到船方签发的提单后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

,会将其转让给买方 ,买方又有可能将其再背书转让给其他

受让人。?提单的受让人并非原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的当事方 ,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 么约定并不知情 ,因此 ,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而且是运输合同本 身。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 的标志、货物的包装、数

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 托运人可依提单的记载领回货物。

,?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 ?如运输合同在开航前解除或于中途终止合同

,如货物

,

3,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提单的

流通性决定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特性。远途海上货物运输的时间长 金的需要 ,?往往会在货物的运输途中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卖 途中的货物。依商业惯例 ,?提单的转让就表明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如承运人向非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为了资

,这时提单原持有人不可能向受让人交付运输

,提单的持有人就是货物的所有人。

,则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当然 ,也有人反对提单是物权凭证的

观点,认为只能将提单视为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而不能称其为物权凭证。因为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因 为持有了提单才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二)提单的签发

依我国海商法第 72 条的规定 ,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 ,应托运人的要求 ,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

?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 ,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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