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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正孝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一)、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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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行为, [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
(二)、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 [4]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 [5]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反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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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方面的障碍
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甚至对打击犯罪作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围和法律特征。 [6]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刑民分离”。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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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行政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起诉后被告人脱逃的,才应当中止审理,而对是否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予明确,但从第二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产某一产品的商业秘密产生权属争议。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某甲、某乙正就该商业秘密的权属争议,在另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更为妥当。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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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 [7]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 [8]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对经济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规定了“先刑后民”、“刑民合一”、“刑民分离”三种程序处理方式,而对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未作规定,尤其缺失有关“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规定。但不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其适用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一案”是否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为“依据”,则按“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处理,如不为“依据”,则按“刑民合一”、“刑民分离”处理。
(一)、关于“先刑后民”。根据民事诉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当决定民事判决结果的重要案件事实,须通过刑事审判予以查明与认定时,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已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理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9]即当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时,应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如甲将诈骗取得的货物,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卖与不知情的乙,该货物本身既是被诈骗的财物,又是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乙对货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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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享有所有权,均有待于对甲诈骗行为的认定。 [10]又如甲诉乙借贷纠纷,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甲因多次伪造民事证据,采用诉讼手段骗人钱财,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发现甲提供的证据也有伪造嫌疑,但通过民事程序很难核实清楚。对于此类案件,因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有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即对该类案件作“先刑后民”处理。
(二)、关于“先民后刑”。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观念的影响,目前,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情形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处理上规定了可以“先民后刑”,但未规定必须强制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予以拒绝。如当事人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查明相关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本身存在权属争议,公安机关本应等到当事人就权属争议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后,再根据民事审判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刑事诉讼,以利于案件的准确定性,但公安机关常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因此,当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实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查明与认定时,民事诉讼先行即是该条规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
第二,当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并完成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即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11]
第三,对于此类案件,如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可能与民事案件的结果发生冲突,难以保证案件质量。如公安、检察机关正在侦办的职务侵占案件,由于公司企业存在重大的股权纠纷,到底是谁侵占,无法轻易判断,此时,通过民事审判对股份权属进行划分、确认,明显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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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又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本身即是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和基础。先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归属之后,便很容易解决刑事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类犯罪,往往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在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但其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要先行判断。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对这类案件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12]因此,在民事审判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可能产生决定性影响时,不仅可以“先民后刑”,而且应当“先民后刑”。
(三)、关于“刑民合一”。所谓“刑民合一”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经济损失系犯罪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私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侧重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即以公益保护为主;同时也通过附带程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兼顾私益保护。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当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受害主体实施同一行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如果人为地将刑事和民事分离,既显得繁琐、冗长,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可以“合一”审理,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问题有条件限制,一是只有在刑、民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引起刑事责任,又引起民事赔偿责任时,才能适用;二是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如果未提出,则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3]如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某不服,持刀报复,将王某捅成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王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赔偿损失。该案中,只存在一个法律事实,即被告人某将被害人王某捅成重伤的法律事实,但该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主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作“刑民合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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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刑民分离”。所谓“刑民分离”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结果对民事审判并无影响的案件。包括犯罪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刑事行为又构成民事行为,也包括犯罪者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一个是刑事行为,另一个是民事行为。如某甲酒后驾驶货车将行人某乙撞成重伤的行为。该案中,某甲只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但该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又如朱某以其丈夫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以分居多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中,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某与陆某重婚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朱某与某分居多年的法律事实。重婚的法律事实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分居的法律事实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刑”与“民”可否分离?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明确规定,当经济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经济犯罪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时,人民法院除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外,应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确立了“刑民”可以“分离”的处理模式。如存款被冒领、停车者汽车失窃、交通肇事者逃逸等案件,尽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他当事人在民事上的过错,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此时完全可以越过刑事环节,在犯罪人同时也是侵权人无法确定或长期脱逃的情况下,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得以“先刑后民”为由提出抗辩。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经济领域犯罪,但对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也应适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因刑事与民事互不影响,可各行其道。但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常以“先刑后民”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或干脆不予受理。如原告某县富世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森旗返还集体财产一案,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在1979-2005年担任组长期间,肆意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而1979年刑法并无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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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并已过追诉时效,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将此案移送法院,最后判决返还侵占财产。 [14]本案中,不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要在诉讼时效,均对其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因此,完全可以“刑民分离”,法院先行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错误,延后了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此外,即使其他当事人无过错,但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样可以令其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如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期间犯罪,致他人伤亡的案件,可以由国家机关、法人先承担民事上的替代责任。 [15]此种情形下,“刑”与“民”互不影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即“刑民分离”。
特殊情形下的“刑民分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往往使侦查和起诉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也无法启动或继续(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提起。如抛开其中的刑事因素,单纯作民事侵权案件看,被害人不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也可以根据证据查明、认定民事侵权事实,并缺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就可以凭生效判决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案件加入了刑事因素,受“先刑后民”、“重刑轻民”的影响,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并无独立的价值和品格,只能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其结果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归案,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就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以至于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即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的目的均无法实现,从而给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造成双重损失,因而难免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办案机关,甚至由被害人、权利人向犯罪角色转换,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为充分、全面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笔者主,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刑事优于民事、刑事制约民事的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被害人不依刑事诉讼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权利,改变因刑事案件而引发的赔偿永远只能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的不合理做法。具体而言,当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止超过合理期限(如6个月),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根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又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时,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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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此种制度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将因其潜逃而视为放弃,并将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16]
总之,对“刑民交叉”案件作何种处理,应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区分:即当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刑、民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换句话说,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有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7]当两种法律关系兼有时,在程序上究竟是“刑”先行还是“民”先行,只能以“一案”是否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片面强调“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均是错误的。
结 语
在刑事诉讼中,当刑民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不能简单地套用“先刑后民”方式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唯一判断标准。当民事的审理须以刑事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先刑后民”;而当刑事的审理须以民事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则应当“先民后刑”;当刑事处理与民事处理互不影响时,则应当“刑民合一”或“刑民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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