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是30日;经批准延长后,最长期限是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无照查处办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延长期限需制作书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一)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1、行政机关保管;2、委托第三人保管;3、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1、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2、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一)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法定情形: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查封、扣押后财物的处理:1、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2、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3、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公告通知在六个月内领取;上述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保存在工商机关专用帐户,处理后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扣除保管、处理所需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三节 冻结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和冻结的一般规定。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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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冻结的限制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得再次冻结。
二、冻结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
1、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制作现场笔录。
2、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二)金融机构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义务和权利:1、接到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2、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3、有权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冻结要求。
(三)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及内容。
1、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是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
2、冻结决定书需具备的法定要素。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冻结的账号和数额;4)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1、冻结存款、汇款的一般期限是30日;经批准延长后,最长期限是6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解除冻结。
(一)解除冻结的法定情形: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4、冻结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冻结的一般规定。
1、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2、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自动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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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3、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复核。
(二)催告书需载明的法定要素: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
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需载明的法定要素,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在催告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三)催告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1、直接送达;2、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
二、中止执行。
(一)中止执行的情形: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不是永久停止执行。 (三)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三、终结执行。
(一)终结执行的情形: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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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终结执行宣告执行程序结束。 四、执行回转。
(一)执行回转的概念: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
(二)执行回转的法定规则:1、是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2、前提条件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3、标的是财物;4、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是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协议,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制度。
(二)执行和解的法定规则:1、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2、执行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执行协议的内容:一是约定被执行人分阶段履行义务;二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4、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单方恢复强制执行。
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
2、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规定。 1、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一、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
(一)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及其一般规则: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
(二)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及其一般规则。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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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二、划拨存款、汇款和拍卖财物。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规则。
1、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
2、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书面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 3、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4、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5、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规则。行政机关依法拍卖财物,需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代履行
一、代履行的一般规定。
(一)代履行的概念: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他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三)代履行的实施主体:1、行政机关;2、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代履行的实施程序和一般规则。 (一)代履行的实施程序。
1、决定。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催告。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现场监督。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制作执行文书。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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