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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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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 李国强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总论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一)担保物权的含义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定限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在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以及作为社会融资的手段,而间接促进社会经济繁荣、活跃。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1、从属性(附随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毕竟是理论上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具体担保物权形态总结抽象的产物,实际上各种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的强弱并非完全相同。一般来说,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是法律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其从属性表现得比较强,而约定担保物权因其出于融资的便利而生,所以在实践中为了防止融资上的不当障碍,通常从属性的适用比较缓和,有时甚至其从属性被否认。

2、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具体的说,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剩余的债权而存在;担保物即使经过分割或一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旨在确保担保物权的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约定加以排除或限制,但此时因担保物权的通常属性被改变,所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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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物上代位性是因为设立担保物权的宗旨即在通过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支配以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所以只要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无论其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仍应继续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不过,就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论,各国立法上也存在差别,此点将在留置权部分加以阐释。

二、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及社会功能

(一)担保物权的产生原因 1、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松弛

从人类法制史来看,法律的发展导致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所负的责任经历了一个从人身责任向经济责任转化的过程。严酷的人身责任的松弛化的必然后果是债权的安全性受到威胁,为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必须进一步加强债务人的经济责任,即债务人责任物质化的加强。无论是保证这种以债权担保债权的方式,还是“债的保全”这种防止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被任意的减少的制度,都已经无法满足债权人安全快捷的实现其债权的要求,因此,担保物权的产生为大势所趋。

2、债权的重叠化

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经历了一个从所有权优越地位到债权优越地位的发展过程,债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占据了高度的主导地位。占据高度主导地位的债权已经不仅是取得物权和对物权加以利用的手段,而且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已非暂时静止的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断的转化,“债权重叠化”现象由此而生。

所谓“债权重叠化”,是指债权并没有排他性,因此对于同一个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的多个债权并存,它们之间并不发生次序上谁先谁后的问题。同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意味着其财产要同时担保所有债权人债权内容的实现。换句话说,除非某个债权人有优先权,否则每一个债权人是按照债权比例来平等的以债务人的财产受偿。一旦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就无从获得完全的满足。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有一种强烈的冲动,要求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选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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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该部分仅担保自己的这个债权,而不担保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于是出现了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 1、担保债权圆满实现的功能

担保物权的产生使得债权与物权相结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即实现其担保物权,显然债权安全系数得到了大大的提高。

2、媒介融资的功能

实践中企业筹措资金最为便捷的方式就是向金融机构融资,金融机构考虑到贷款的风险通常都要求企业提供各种担保,其中设定担保物权是金融机构最乐于接受的方式。

以担保的手段获取融资后,因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油然而生,多数债务人会尽快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各种用以扩大生产的机器设备,从而获取利润用以清偿债务。如此周而复始,企业家因资本的周转而获得利润,清偿债务后银行家因出让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取利息两全其美,社会经济渐趋发达。

三、担保物权的特别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和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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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李国强第四章担保物权第一节担保物权总论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一)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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