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收益取得机制
本文所说的小股东指的是出资比例及表决权均低于三分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我看来,这三个权利中对小股东而言最基本的就是资产收益的权利,如果资产收益不能够得到保证,那么出资和成为股东也就成为了不必要。但恰恰就在这一点上,小股东无法得到权利的保障,虽然小股东有权利了解公司的盈利情况并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展开派生诉讼,但是最根本的问题出在公司分红与否完全是由大股东所控制的[1]。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即便小股东行使了自己的查阅权或者是追回了公司的利益,只要大股东不愿意分红,则小股东除了花去行使权利的成本外什么也得不到。
大股东要从公司取得利益,却可以建立在不要分红的基础之上。如大股东只要将自己任命为董事,然后确定一个比较高的报酬这就可以有不错的收益了,如果任命多个亲戚朋友做董事,报酬就可以拿的更多[2]。
这样一种不公的现状使我想到了如何才能构建一个保障小股东出资收益又不侵犯到大股东合法权益也无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机制。
一种思路是在现有的公司制度下,通过公司设立时章程的制定来达到这个目的。因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约束力[3]。
一、可以考虑在章程中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司股东均有权按照各自的出资加上各自未分配的利润之和除以公司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之和所得的比例分取提留法定公积后的税后利润。同时考虑到公司章程是可以被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大股东修改的[4],我们还必须在章程中规定相应的条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修改或者规定如相应的条文被修改则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投赞成票的股东收购其股权。这样的话愿意把利润留在公司的股东可以继续让钱生钱,而希望获得资金收益的股东则可以直接分取利润。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是没有市场价可以比较的,这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商业判断,因此公司的大股东可以肆无忌惮的通过领取报酬使得公司的利益分配不公。为了能够限制大股东滥用确定报酬的权利,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将董事、监事及高管的报酬与公司的利润进行挂钩,如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障公司整体报酬水平不超过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几。
三、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另外一种主要方式是通过关联交易,比如通过控制公司让公司给大股东投资、给大股东借款、从大股东处高价购买原料、低价出售商品给大股东等等。我国《公司法》只对给股东担保规定了要由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来投票表决[5],而对上述种种关联交易却又把权利放给了股东会,也就是放给了大股东。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切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关联交易、借款、投资、担保均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东来投票
表决,其中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关联交易、借款、投资、担保等表决事项原提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四、查账的权利也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必不可少的,否则股东无法得知公司的利润究竟是多少,我国的《公司法》对于小股东能否查看账本的原始凭证始终是语焉不详,主要是顾忌到原始凭证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小股东有可能会出卖这样的利益。这可以考虑在章程中规定,各股东均有权利请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各股东有权查验清产核资的结果。
另一种思路是国家通过修改法律,在现有公司机制的基础上再独立出来一种公司类型或可称为“年度分红公司”,就如同在修改《合伙企业法》之时新构建了“有限合伙企业”。
一、年度分红公司应当确立每年所有的税后利润在计提完法定公积之后必须全部分配给股东的原则。利润不得留存在公司,如想扩大规模必须要走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二、年度分红公司应当确立公司每月需将财务报表报送各股东查看、复制的制度,并且规定各股东可以审查公司帐册的原始凭证,也可以要求公司对股东有疑义的原始凭证做出书面说明。
三、年度分红公司的各股东均有权利请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各股东有权查验清产核资的结果。
通过法律修改的好处是可以把这样一种对小股东有保障的公司形式推广给社会,促进更多的人敢于参与设立公司。
以上是本人对目前小股东困境的一些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