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出、接收、传输、监测,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以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出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建设
事业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
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台”。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安全专用的工作场所;
(六)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覆盖区域内,有与广播电视行政区域性传输机构联网的规划或者协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100瓦(不含100瓦)以下频率、频道的设置规划,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指配频率应当在六个月内开播,逾期视为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不得擅自
变更地理坐标、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天线形式等技术参数,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制作、播出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站可以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以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苏木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播出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播出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