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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的责任:将报道与评论分开
——兼议报道及评论案件的新闻规则
徐迅
一、“烦”与“怕”—法官对媒介的负面心态
新闻与司法的关系,是这两大领域历久不衰的话题,中外莫 不如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这两大领域的成功合作早巳有目共 睹,因此本文不将这些成就作为讨论的重点。毕竟,只有自觉顺 应世界潮流,同时尽快确立符合国情又切实可行的规则,新闻界 与司法界的合作才能继续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公开审理……允许新闻机构 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一开明态度引起了广泛 的注意。一些新闻界人士欢呼:“这下可好了可以放开写了。” 而一些法院的同志在理解“自负其责”的含意时认为:“对案件 怎么写,是新闻记者自己的事情,记者对报道的后果承担全部责 任。”依笔者之见,这两种观点都很片面。因为,所谓“自负其 责”,并不是不要负责,而是将以往经常采用的事前限制改为事 后追究;所谓没有限制的“放开写”以前不存在,以后也不会有 。而真正应当对报道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只能是新闻机构, 而非新闻记者(当然,新闻机构能不能承担责任,能承担什么责 任,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以笔者多年做法制记者的经历和观察,在司法界与新闻界的 相互关系中,尽管合作是主流,但冲突也不容忽视。司法界尤其 是法院人士对新闻界的负面心态可以用两个字概括:一是“烦” ,二是“怕”。这种心态有时是可以理解的,他们“烦”新闻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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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些案件的炒作,使当事人亢奋,社会关注,法院工作难做; “怕”新闻界某些外行对案情人为地复杂化,从而妨碍依法定罪 定性,最终妨碍司法公正。但也不能否认还有其他的原因:这些 司法人员“烦”新闻记者无处不在地关注现实生活,不习惯经常 暴露在媒体挑剔的视线下;也有人“怕”自己那些缺乏必要修养 的表现被媒介“放大”,“怕”那些“暗箱操作”的人情案、关 系案见了“阳光”,被整个社会一览无余。显然,上述心理有些 应当被理解,而有些则不应得到支持。
执法者对于媒介的态度,不论是“烦”还是“怕”,都没前 途。因为公开审判制度不允许法官远离媒介的关注。笔者赞同如 下观点:每一家法院、每一位法官,都要善于面对媒介,认真搞 好每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公开的判决、裁定向社会表明执法 者的观点和理念(这些观点和理念不论正确与否,都将通过传媒 的报道而受到公众的监督)。而在庭审之外,法官则应谨言慎行 ,不向社会及媒介发表对未决案件的不当言论。
但是,仅从司法机关和执法者一方来改进工作是不够的。笔 者试图在本文重点讨论媒介的责任——怎样报道案件,才能使独 立的司法权、公众通过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自由的 权利都获得保护?笔者的观点可一言以蔽之:将报道与评论严格 分开——按照现代传媒的普遍规则操作,将有利于建立新闻与司 法的正常关系。
二、夹叙夹议:案件报道之大忌
报道与评论不分的表现形式是夹叙夹议。尽管夹叙夹议是当 今中国新闻的“流行风”,但事实证明,它在报道司法活动时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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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并因此蒙受批评。如轰动一时的四川夹江 打假案,一起正在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案件因“制假者状告打假 者”而受到某些传媒的强烈抨击,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压力。 此事被行政法学界评价为“行政法制宣传不当的最典型例子”。 1998年春天,又有一些传媒报道了发生在甘肃兰州的一起刑事案 件,称“中学生徐欢见义勇为被歹徒报复杀害”。但有关方面的 调查结论却指出:徐欢之死与见义勇为无关。有必要对此展开讨 论:夹叙夹议的方式是否适用于案件报道?笔者认为:夹叙夹议 的报道方式基本上不适宜案件报道。这是由新闻与司法在功能、 性质以及从业者观念上的明显区别决定的。
1、新闻的传播功能与司法的裁判功能。社会越进步,分工 就会越细。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新闻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 ,司法机关是裁判者。这种身份的定位与我国20年来的经济体制 改革相关。毫无疑问,在计划体制下,这一切都无从谈起。在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立法日益完善,仅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就颁布了11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过去人们有了 纠纷找政府,如今有了纠纷进法院打官司。勿庸讳言,司法机关 的裁判功能正日益强大。同样,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形态不 再被“计划”得千篇一律,而是愈发表现出千姿百态,激烈的市 场竞争又需要信息的快速传递,新闻的传播功能也大大强化了。 在更多的情况下,新闻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 的身份。
以夹叙夹议的方式报道司法活动,不是将新闻的传播功能( 报道)放在首位,而是以派生的监督功能(评论)代替其基本职 能,在起点上就将新闻机构放在了“越位”的状态下,当然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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