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解除的条件】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约定解除条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一般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过高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注意自2024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无效。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责任的范围】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的,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债权的范围】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届满后,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予以支持。
【房地分别抵押】基于“房地一体”规则,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浮动抵押的效力】都办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担保关系的认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保兑仓交易】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
【让与担保】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亦应支持。